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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就醫經濟困難處理辦法 第 3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管理辦法」
    之規定,收容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就醫費用,係由機關代為扣繳後轉付醫療機構
    。惟收容人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監獄行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或羈押法第五十三
    條第三項之費用,為使其亦能獲得醫療照顧,得由機關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
    。爰於本條規定監獄行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或羈押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稱經
    濟困難之認定。
二、收容人其保管金或勞作金確實無法支應醫療費用,且持有最近一年內鄉(鎮、市
    、區)公所開具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或村(里)長所開具之清寒證明者
    ,機關得認定其符合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之標準,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收容人在機關期間如其扶養義務人無力支應醫療費用,參酌「全民健康保險經濟
    困難認定標準」,其持有鄉(鎮、市、區)公所開具尚於效期內之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證明、最近一年內村(里)長所開具之清寒證明、持有最近六個月醫療
    機構開立須長期療養證明文件,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無資力負擔之文件時,
    機關得認定其符合為收容人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之情形,爰為第二款規定。
四、現行實務上有收容人無扶養義務人可供聯繫,或有不能聯繫其扶養義務人之情形
    ,包括收容人之扶養義務人身處國外難以聯繫等情形,而無法協助負擔收容人醫
    療衍生費用,爰訂定第三款規定。
五、受刑人、被告或其扶養義務人如因突有變故,致其無法提供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
    證明文件,又確實無力支應其醫療費用,爰於第四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