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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健康資料調查辦法 第 7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機關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病歷及醫療資料時,應以書面為之
    ,且因健康資料係屬個人資料,爰於第一項規定應經醫師評估認有必要,或經機
    關評估得掌握其健康情形時,方可請求提供。
二、為使診治醫師或機關得即時取得收容人之健康情形,爰於第二項規定受請求提供
    資料者,應協助提供病歷及醫療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