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項係規定機關應每年實施一次收容人之健康評估,以持續了解收容人之健康 情形,適時更新資料。 二、為使機關了解收容人之健康情形,於第二項規定收容人進入機關時,機關應實施 健康檢查,並得視健康評估情形適時實施檢查。 三、因矯正機關非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編制及專業有限,為使矯正機關收容人獲得 妥適醫療照護,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業務,機關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 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