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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健康資料調查辦法 第 4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第一項規定機關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收容人進入機關前,或在機關期間之健康資
    料,俾使機關得掌握收容人之身心狀況,維護其健康。
二、因收容人之身心狀況會隨時間有所不同,爰於第二款規定收容人入機關前之健康
    資料以經醫師評估後所需調取之期間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