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本條係規定健康資料調查之範圍。
二、第一款規定病歷係指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之資料。
三、病歷及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於診察及治療時,所產製之資料,係屬第二款所列之
醫療資料。
四、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項規定,爰訂定第三款健康檢查資料係
指非屬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而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之資料。
五、本條第四款之健康評估個人資料,係指機關依照監獄行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
羈押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收容人實施健康評估之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