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項規定監獄送請監督機關審查程序及應備文件,以為監獄依本法第十七條第 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報請移監之佐證。 二、第二項規定監督機關審查監獄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報請移 監案件之基準,以使監獄知悉,並減少爭議。 三、第三項規定監督機關審查時,得請相關矯正機關提供意見,以確保監督機關准否 移監之決定適法且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