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監獄處遇資源合理運用,發揮矯治及管理效能,爰於第一項各款規定移入監 獄接收移出監獄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各款移監之受刑人後,得報請監督機關移 返移出監獄執行之情形。 二、為避免監獄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情形移送之受刑人再次回到原監獄後衍 生惡性循環,爰為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