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項規定被害人或其遺屬、及受刑人陳述意見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 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另有關輔佐人部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 理相關程序。 二、第二項規定言詞之陳述得以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並作成紀錄之相 關程序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