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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第 4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第一項規定被害人或其遺屬、及受刑人陳述意見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
    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另有關輔佐人部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
    理相關程序。
二、第二項規定言詞之陳述得以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並作成紀錄之相
    關程序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