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項規定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事項。另有關第六款第七目所稱「其他有關受刑 人執行事項」,應就受刑人之調查、教化、作業、衛生、戒護、總務等事項,由 承辦科室加以調查並簽註意見。 二、第二項規定被害人或其遺屬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如不能或無法取得其全部之陳述 者,得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之,以供假釋審查所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