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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第一項規定機關使用科技設備應限於法定職務內運用,不得逾越戒護安全目的之
    必要範圍。
二、第二項規定機關運用科技設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不得
    逾越戒護安全目的之必要範圍,並禁止有廣泛性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