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項規定機關使用科技設備應限於法定職務內運用,不得逾越戒護安全目的之 必要範圍。 二、第二項規定機關運用科技設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不得 逾越戒護安全目的之必要範圍,並禁止有廣泛性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