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規定機關需額外複製保存科技設備資料之狀況。所指知悉,以接獲正式通知(如 電話、傳真、報告、函文等)為原則,且通知內容與科技設備儲存資料有關者, 始予以保存。 二、陳情、申訴或調查案件有指定保存資料之項目、期間、範圍等情況時,機關則應 予以複製保存。若未指定且無從確認資料範圍時,則無須辦理。另是類資料因超 過第十四條所定之保存期限而已滅失者,因無從複製,自無須另予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