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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 第 15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規定機關需額外複製保存科技設備資料之狀況。所指知悉,以接獲正式通知(如
    電話、傳真、報告、函文等)為原則,且通知內容與科技設備儲存資料有關者,
    始予以保存。
二、陳情、申訴或調查案件有指定保存資料之項目、期間、範圍等情況時,機關則應
    予以複製保存。若未指定且無從確認資料範圍時,則無須辦理。另是類資料因超
    過第十四條所定之保存期限而已滅失者,因無從複製,自無須另予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