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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 第 13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第一項規定機關應指派人員辦理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維護作業。 二、第二項規定各類人員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銷燬或刪除期限。所指三十日為最 後作業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