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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被告資料調查辦法 第 7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參酌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及看守所實際需求,訂定被告資料調查之方法,爰為第
    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施測人員應具備相關測驗之資格或經專業訓練合格。
三、第三項規定特定被告得以簡式方式為入所調查。
四、第四項規定直接調查、間接調查及簡式調查格式,由法務部矯正署訂定,俾使各
    看守所有所依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