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參酌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及看守所實際需求,訂定被告資料調查之方法,爰為第 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施測人員應具備相關測驗之資格或經專業訓練合格。 三、第三項規定特定被告得以簡式方式為入所調查。 四、第四項規定直接調查、間接調查及簡式調查格式,由法務部矯正署訂定,俾使各 看守所有所依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