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 | 一、為達成設立目的,外部視察小組委員應獨立且客觀執行視察職務,惟依法務部組
織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法務部掌理事項包含對於矯正機關(構)之指導及監督
,為避免義務衝突,法務部之公務人員不宜擔任外部視察小組委員;此外,為避
免外界質疑外部視察小組委員執行職務之客觀性,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職員離職
後三年內亦不宜擔任外部視察小組委員,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為避免外部視察小組委員與機關或收容人間因存在承攬、買賣、委任或租賃等利
益關係,致影響外部視察小組委員執行視察業務之公正性及客觀性,爰增訂第四
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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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考量外部視察小組依法具外部性質,不宜由監督機關及所屬人員擔任任一機關之
委員,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外部視察小組委員行使職權時,親屬任職於機關或收容於機關之情事,致
其公正性遭受質疑,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為避免外部視察小組委員兼任機關之申訴審議小組及假釋審查會之委員,於行使
職務時產生利益衝突之問題,爰為第三項迴避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