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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外部視察小組實施辦法 第 4 條
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
一、現行第一項規定未就外部視察小組續聘事宜訂定相關限制,致實務上可能產生同
    一組外部視察小組委員經多次續聘,而不利於該外部視察小組執行外部視察職務
    時維持客觀性;另亦可能產生外部視察小組委員全部未經續聘,而不利於前後屆
    外部視察小組視察經驗及工作方法之傳承與交流。為避免發生前揭情事,爰修正
    第一項規定,增訂外部視察小組委員續聘次數及每次改聘委員比例之限制。
二、為使外部視察小組組成透明化,並利於機關遴選外部視察小組委員,人才庫資料
    應有對外公開之必要性,惟考量公開之方式應不限以公告於監督機關網站之方式
    ,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並酌修文字。
三、為達成人才來源多元化之目標,現行實務運作上監督機關除徵詢各類專業團體,
    亦向非專業團體徵詢推薦名單;另各矯正機關亦可主動推薦符合資格之專家學者
    加入人才庫。配合前揭實務運作現況,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第一項規定外部視察小組委員之人數及任期規定。又於委員換屆時,不宜驟然更
    換全部委員,以保證外部視察小組之經驗及知能傳承,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規定外部視察小組委員之資格。
三、為確保外部視察小組委員之多樣性,爰於第三項規定監督機關應建立人才庫,以
    做為機關尋覓人才之參考。
四、為落實第三項之意旨,爰於第四項規定人才庫之建置應廣納各方意見,以確保人
    才來源之多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