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第一項規定視察報告之公開方式,因監獄行刑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羈押法第五條第
三項規定外部視察小組應提出視察報告,並以適當方式公開。
二、為避免報告公開造成對當事人之惡害及不接納,依國際人權公約如聯合國囚犯待
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曼德拉規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每次檢查結束後都應
向主管機關提交書面報告。應適當考慮將外部檢查報告公之於眾,但不包括關於
囚犯的任何個人信息,除非其明確同意公開這些信息。」可知保障個人資料之隱
密係屬國際人權共通之標準。另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一條前段之規定,監獄應嚴
密戒護,為避免報告公開後,因報告內容述及機關之警備狀況等機敏資訊,致影
響機關戒護安全,爰參酌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曼德拉規則)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德國聯邦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三項第五款及羈押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五款而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羈押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機關應將審
議通過之視察報告自行或交由上級機關函送相關權責機關,由權責機關妥為適當
之處理,以利儘速回應視察報告之意見或建議,又權責機關回復機關後,機關應
儘速送交外部視察小組,俾利其後續關注案件處理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