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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外部視察小組實施辦法 第 13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為避免衍生不法情事,保護收容人隱私,爰參酌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第四項之
    規範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使用錄音(影)及攝影器材時,應尊重當事人意願。
三、為達保障收容人權益之目的,具獨立性之外部視察小組進行訪談、書面往來時,
    機關應不得任意閱聽,此除符合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設立外部視察小組之立法意
    旨外,亦為各國立法例及人權公約共通之標準,如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
    規則(曼德拉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檢查人員應有權:在訪問過程
    中與囚犯和監獄工作人員進行完全保密的私下會見。」德國聯邦監獄行刑法第一
    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諮詢委員會與受收容人間之對話與通信(書面往來),均
    不得加以監聽或監察」,以及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九條第
    四項、日本少年院法第十條第四項等規定,爰比照律師接見及書面往來之規範為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四、第五項規定機關得因機關秩序及安全維護之理由限制外部視察小組行為之行使,
    但應具體載明理由以使外部視察小組知悉,以免流於恣意之質疑。
五、第六項規定外部視察小組為第一項或前項之行為,遭機關限制或禁止後,倘與機
    關認知有出入,得請機關長官處理說明,以化解歧見。如機關長官不為處理或仍
    無法化解歧見,則得請監督機關就個案妥為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