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為利外部視察小組遂行其任務,規定其得進入機關實施實地訪查,並得與機關人
員、收容人或相關人員訪談或請其提供書面意見,並得調閱、抄錄或複製必要之
資訊及行使其他必要之行為,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外部視察小組得依需要指定或共同為前項之行為。
三、第三項規定進行訪談或請求提供書面意見時,應尊重當事人意願,機關並應予適
當協助,輔導機關人員及收容人配合外部視察小組之視察。
四、因訪談、書面往來及調閱文件等行為於性質上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所定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相當,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四項訂定第四項規
定,規定涉及第四項規定對象之行為,應先取得相當機關之同意。
五、為保障少年收容人之身心健全發展,爰於第五項規定外部視察小組依第一項第二
款訪談少年收容人後應通知該管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