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 一、為利機關審核外界與收容人關係,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外界送入財物,應繳
驗身分證明文件及登記資料之內容。
二、為便利收容人及其親友送入財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收容人得事先向機關繳驗
前項外界身分證明文件及登記資料。
三、復考量外界寄入金錢及物品、機關許可隨書信寄入物品等方式,確有逐次繳驗身
分證明文件之困難,以及監督機關指定之線上匯款系統,身分證明文件均可上傳
暫存於系統資料庫等情,同一機關首次查驗身分證明文件後,得許可外界免再繳
驗身分證明文件,及登記必要之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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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考量機關審核作業之需要,規定經由機關指定時間、地點送入財物者應繳驗之文件及
登記之資料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