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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0:43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 第 6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依監獄行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羈押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維護收容人
    之健康,機關應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爰此,外界送入物品
    ,並非收容人取得所需物品唯一且必須之管道,復考量個別收容人生活空間之限
    制,或機關無適當處所或設備存放前揭物品,為維護收容人之生活環境、機關衛
    生及秩序,爰於第一項規定外界送入必需物品之次數、種類及數量限制。所定身
    分識別文件,包含戶籍法第六十九條所定國民身分證等各類證明、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二條所定重大傷病證明、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五條所定身心障礙證明、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治療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所
    定全國醫療服務卡等文件或申請證明之準備文件。
二、第二項規定收容人得向機關申請由外界送入前項必須物品之次數、種類及數量之
    限制。
三、茲因第一項外界送入之必需物品,多屬非立即耗損之物品,為避免收容人頻繁收
    受外界送入之物品,致囤積或無法妥適放置、收納,影響其他收容人生活空間、
    環境衛生或機關秩序之情形,爰於第三項規範機關長官得視個別收容人在機關所
    有第一項必需物品之情形,限制或禁止外界再行送入之規定。
四、考量收容人在機關所需使用之財物種類繁雜且具個別差異性,於第四項規範收容
    人如需外界送入第一項以外之其他財物,應由收容人提出申請,復由機關依收容
    人實際需求情形許可送入之程序規定,並訂定其他財物之種類規範,以利適用。
    第五款所定收容人子女,指監獄行刑法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七項及羈押法第十條
    第四項、第六項所稱機關准許收容人攜帶之子女或收容人在機關生產之子女。另
    ,鑒於收容人個別所需使用之財物種類繁雜,難以逐一列舉訂定,爰於第七款規
    定機關長官得視收容人個別需要,許可外界送入前六款以外之其他財物,以符實
    需。併此敘明。
五、為配合機關實務運作之需要並減少爭議,於第五項規定外界送入必須物品或其他
    財物之方式。所定其他經機關許可之方式,包含外界以書信夾帶郵票、信紙、信
    封等物品送入之情形,惟依此方式送入第一項必需物品時,送入之次數及數量仍
    應依第一項規定計之。併此敘明。
六、為利機關辨識及管理,第六項規定外界寄入必需物品或其他財物,應將機關發給
    之許可文件或標誌黏貼於包裹外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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