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 一、考量坊間糕點飲食樣態多元,不利於矯正機關保存,容易衍生衛生安全疑慮,且
不易實施檢查,常見經必要之檢查後,嚴重破壞糕點外觀及食用價值,迭生爭議
,爰於第一項刪除外界送入糕點之種類。
二、考量國人日常飲食習慣,難以排除含有主食食材在內之飲食,爰新增飲食種類「
主食」,包含米飯、麵條、粿條、米(冬)粉等加工製品。
三、外界送入飲食,囿於機關收容空間及設備,送入飲食次數應予限制,又近年來外
界與收容人配合謀議,以非親屬身分送入大量或多人飲食,屢見不鮮,除造成矯
正機關內囤積過量飲食外,其送入目的逐漸質變為協助收容人間授受財物或規避
次數限制等,影響機關秩序或安全甚鉅(例如收容人間不當利益輸送、結黨營私
、形成貧富及階級差異及以其他收容人充作人頭,再由收容人間移轉等情形),
復參考我國民情,最近親屬、家屬送入之飲食,尚有親情聯繫,撫慰收容人思親
情緒之作用。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每一送入人至矯正機關辦理送入飲食,每日以
一次,並以一人為限。但送入人為同一矯正機關收容人之最近親屬或家屬者,不
在此限。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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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依監獄行刑法第四十六條及羈押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維護收容人之健康,機關
應提供健康且適當之飲食。基此,外界送入飲食,並非收容人取得維持身體健康
所需飲食之唯一且必須之管道,復考量機關收容空間之限制,且無冷藏、冷凍等
設備設施,又各飲食種類之狀態不一,機關實施檢查之人力、方式亦有差別,為
維護機關秩序及收容人健康,於第一項規定外界送入飲食之種類限制。
二、考量收容人保健之需要,機關依法提供適當且足量之三餐飲食,復因收容空間、
設備之限制,為避免外界送入大量飲食,收容人無法儘速食用完畢,造成飲食腐
壞或堆積,危害收容人健康或影響其他收容人生活環境,爰於第二項規定收容人
收受外界送入飲食之次數及每次重量之限制。另,鑒於受羈押被告與受刑人之收
容目的有別,爰分別規範送入次數之限制。
三、考量飲食不宜久置之特性,於第三項規定外界送入飲食之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