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依監獄行刑法第四十六條及羈押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維護收容人之健康,機關
應提供健康且適當之飲食。基此,外界送入飲食,並非收容人取得維持身體健康
所需飲食之唯一且必須之管道,復考量機關收容空間之限制,且無冷藏、冷凍等
設備設施,又各飲食種類之狀態不一,機關實施檢查之人力、方式亦有差別,為
維護機關秩序及收容人健康,於第一項規定外界送入飲食之種類限制。
二、考量收容人保健之需要,機關依法提供適當且足量之三餐飲食,復因收容空間、
設備之限制,為避免外界送入大量飲食,收容人無法儘速食用完畢,造成飲食腐
壞或堆積,危害收容人健康或影響其他收容人生活環境,爰於第二項規定收容人
收受外界送入飲食之次數及每次重量之限制。另,鑒於受羈押被告與受刑人之收
容目的有別,爰分別規範送入次數之限制。
三、考量飲食不宜久置之特性,於第三項規定外界送入飲食之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