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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 第 3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為配合收容人在機關之正常生活作息及機關職員工作時間,第一項規定機關以平
    日指定時間、地點辦理外界送入之財物為原則。
二、第二項規定機關應對外界送入之財物施以檢查。無法直接觀看檢視,或無法以剪
    、切、泡水等方式識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者,機關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檢查。復
    考量機關所需採用之檢查方式,因送入之財物狀態或可能夾藏違禁物品之方式,
    而有所差異,又各機關購置輔助檢查之工具、設備或設施亦有所差別,爰規定機
    關得視個別情形送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或具專業之人員檢驗之,以防止違禁
    物品流入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