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考量機關限制、禁止送入或收容人拒絕收受之財物,其退回程序涉及送入人之財 產權。為減少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前揭財物退回之程序。 二、為使送入人知悉並減少爭議,第二項規定前項財物之送入人拒絕領回、逾期未領 回或無法聯繫之情形之處理程序。 三、第三項規定前項公告應載明之內容及公告方式。 四、第四項規定財物於第二項之公告期間,因其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機關無適 當處所或設備存放等情形時,機關得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