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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 7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為避免各機關審認差異過大,爰規定機關得許可請求接見者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之條件
及各類相當理由情形,分別說明如下:
一、為符合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與收容人連繫親情之需要,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二條第
    一項;羈押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收容人得與
    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未受收容人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收容人洽談委任事宜時,
    準用律師接見之規定,及收容人依監獄行刑法或羈押法提起申訴、復審及訴訟救
    濟時,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等規定。鑑此,收容人與律師、辯護人接見之需
    求勢必增加,復考量律師、辯護人亦有未便至收容人所在機關辦理接見之情形,
    爰為第二款規定,以提升其等接見便利性,進而保障收容人權益。
三、前二款以外之人,亦有未便至收容人所在機關辦理接見,而有急迫與收容人聯繫
    之需求,惟考量機關之通訊設備、人力資源有限,爰於第三款規定其具有各目情
    事之一者,機關得許可其使用通訊設備接見。第六目所定機關認有重大或特殊之
    情形,包含因應傳染病防疫期間,機關為維護收容人、職員及進出人員之安全,
    有限制或禁止請求接見者至機關辦理接見,而以使用通訊設備接見替代之需要;
    或為協助其他機關(構)執行公務或業務,許可機關(構)人員使用通訊設備接
    見;或為協助收容人申請法律扶助事項而許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人員使
    用通訊設備接見等情形。考量各類情形難以逐一列舉訂定,爰規範由機關視個別
    情形審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