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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 3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依據機關已建置之通訊設備種類,並考量現代科技發展迅速,未來有引進其他適於矯
正機關收容人使用之通訊設備種類之可能性,規定機關得許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使用
電話設備、遠距接見設備、行動接見設備,及其他經監督機關許可使用之通訊設備種
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