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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 20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參酌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羈押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具身
心障礙情形時,機關應視其個別具體需要及機關現有之資源,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
整。本條所稱合理調整,包含申請之方式或提出期間、接見時間、次數、通訊方式等
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