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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 18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第一項規定接見所生通訊費用之負擔人,及收容人負擔時,得由機關自收容人保 管金或勞作金扣繳之規範。 二、第二項規定機關審酌收容人經濟狀況及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之目的,得支付該次通 訊費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