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 18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第一項規定接見所生通訊費用之負擔人,及收容人負擔時,得由機關自收容人保
    管金或勞作金扣繳之規範。
二、第二項規定機關審酌收容人經濟狀況及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之目的,得支付該次通
    訊費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