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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 15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為使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知悉並減少爭議,規定機關得拒絕其申請使用通訊設備接見
之各類情形。分別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機關應依收容人拒絕接見之意願,拒絕請求接見者之申請。
二、為維持機關之秩序,第二款規定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者,機關得拒絕其申請。
三、第三款規定機關未能於收容人保管金或勞作金扣繳前次通訊費用,或請求接見者
    前次通訊費用逾期未繳納,經機關通知仍未補繳之情形,機關得拒絕其申請。
四、考量請求接見者頻繁未依機關指定之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將導致機關行政
    資源之浪費,爰為第四款規定。
五、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禁止羈押被告或請
    求接見者接見,機關自應拒絕其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之申請,爰為第五款規定。
六、第六款規定機關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羈押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或其
    他法規之規定,得拒絕請求接見者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