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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 11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參酌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及羈押法第六十條第二項有關接見時間之規定,並
考量機關設置之通訊設備數量及各種通訊方式亦有差別,爰規定收容人每次使用通訊
設備接見之時間上限。惟機關仍得按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之個別情形,或其場所、設
備或其他情況,調整增減時間,以符實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