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考量機關設置之通訊設備數量有限,爰於第一項規定收容人每月使用通訊設備接 見次數之限制,並得由機關視其場所、設備或其他情況,調整增減次數,以符實 需。 二、考量收容人因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與律師或辯護人接見、與外 交、領事人員接見、或其他機關認有緊急對外聯繫必要之情形,屬特殊或具急迫 性之需求,爰於第二項規範不計入前項接見次數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