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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 10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考量機關設置之通訊設備數量有限,爰於第一項規定收容人每月使用通訊設備接
    見次數之限制,並得由機關視其場所、設備或其他情況,調整增減次數,以符實
    需。
二、考量收容人因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與律師或辯護人接見、與外
    交、領事人員接見、或其他機關認有緊急對外聯繫必要之情形,屬特殊或具急迫
    性之需求,爰於第二項規範不計入前項接見次數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