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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應行注意事項 9
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
一、為明定檢察機關可提供被害人之刑事訴訟案件資訊,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使規定適用關係明確,爰將第一項但書規定移至第二項,爰修正第二項。
民國 109 年 02 月 10 日
一、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下,聲請人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所得獲知之資訊
    應予明訂,包括檢察官對被告諭知之強制處分結果(例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羈押替代處分、聲請羈押、停止羈押
    等)、偵查結果、被告通緝到案之案件資訊。
二、本點所稱偵查結果,係指案件終結情形,於一審檢察機關包括提起公訴、緩起訴
    處分、不起訴處分、通緝、移轉管轄、移送法院併辦、簽分偵案、簽結或其他終
    結情形;於二審檢察機關則包括告訴人聲請再議案件、依職權再議案件之終結情
    形。
三、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之獲知須基於不妨礙偵查目的之前提下,故檢察官認將案件
    資訊通知聲請人,有妨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例如檢察官因密行偵查,對被告所
    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或通訊監察等強制處分,得不通知。
四、為明確檢察官於妨礙偵查之事由消滅後,自該時起仍應繼續通知案件資訊,爰明
    訂之,以保被害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