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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應行注意事項 4
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
《附件修正說明》
為使得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之「被害人」範圍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一致,
爰予修正本附件,俾利檢察官執行職務有所依循。
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
因被害人亦得於檢察機關執行案件之階段提出聲請獲知刑事訴訟資訊,故明訂聲請人
應填具聲請狀向現正執行案件之檢察機關聲請,爰修正第一項。

《附件修正說明》
一、考量被害人提出聲請獲知刑事訴訟資訊或停止獲知之便利性,爰將聲請或停止意
    旨提列於狀紙開頭;為尊重被害人獲知資訊之意願,爰新增第五點「若被告被判
    決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當其申請假釋時,是否願意收到其申請假釋之資訊」,
    使被害人得以選擇是否獲知此資訊;另因偵查中被告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
    係由法院諭知強制處分之結果,則聲請狀遞送之對象亦應包括地方法院,故新增
    此致地方法院之欄位,以明事權,爰修正之。
二、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為保障被害人之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獲知刑事訴訟資訊之權
    限,明定得提出聲請者不限一人;當被害人於案件執行中提出聲請時,考量執行
    卷宗在檢察機關,並非在矯正機關,檢察機關始得據以審核,故修正聲請人應向
    現正執行案件之檢察機關提出聲請;為使聲請人明瞭可透過此平台獲知之刑事訴
    訟資訊爰將告知事項予以表列,爰修正說明欄之規定。
民國 109 年 02 月 10 日
一、為使檢察機關便於審查,被害人或前項得提出聲請之人,向檢察機關聲請開啟使
    用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應檢附檢察機關所採用之書狀格式;若被害人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而由被害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提出聲請時,聲請人應一併提供相關
    身分證明文件以供審核。
二、若聲請人誤向非現正偵辦案件之檢察機關提出聲請者,收受之檢察機關應儘速將
    聲請狀移由應受理之檢察機關,例如案件業經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案件於
    臺灣高等檢察署進行再議審核中,此時若聲請人誤向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則地
    方檢察署應儘速將聲請狀移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處理,同時通知聲請人,使其知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