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 一、為求周延,並避免弊端,爰於第一款明定應由執行人員會同政風人員(二類分署
為兼辦政風事務之人員)或分署長指定之人,負責前往郵局開啟信箱,領取投標
信函,並製作紀錄,以昭公信。
二、領取投標信函後,若公告投標之時間尚未屆至,應由政風人員(二類分署為兼辦
政風事務之人員)或分署長指定之人妥為保管,在開標前,任何人均不得開拆或
窺視其內容,爰於第二款明定之。
三、第三款明定通訊投標書應於拍賣公告所載之投標日時分後,開標日時分前,投入
分署所設之標匭,以符規定;又為避免民眾誤會,爰於同款明定將領取之通訊投
標信函投入分署所設之標匭前,應公開表明係踐行通訊投標程序後,再行投入,
以杜爭議。
四、為避免爭議,爰於第四款明定領取通訊投標信函及投入分署所設標匭之過程,應
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以利事後查核及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