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項明定通訊投標之方式及應備文件。 二、投標人若未依規定方式郵遞投標書,因而延誤之風險應由投標人自負,爰於第二 項明定。 三、投標人將投標書寄達指定之郵局信箱後,即受出價之拘束,不許投標人撤回或變 更投標之意思表示,爰於第三項明定。 四、為避免投標書與撤回或變更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時間無法確認,而生爭議,爰於第 四項明定在分署開信箱時,原投標書、撤回或變更投標之意思表示同時存在於郵 局信箱者,視為投標書寄達後所為之撤回、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