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 | 一、規定財團法人訂定誠信經營規範中行為指引應至少包括之事項。此外,財團法人
尚得依其內部人員之職務特性,分別訂定具體之行為指引,自不待言。
二、財團法人董事應秉持高度自律,對董事會所列議案,與其自身有利益衝突者,不
得加入討論及表決,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且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
,爰參酌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第十九條,為第一款規定。
三、財團法人及其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對政黨或
參與政治活動之組織或個人直接或間接提供捐贈,應符合本法、政治獻金法及財
團法人內部相關作業程序,不得藉以謀取直接或間接之利益,爰參酌上市上櫃公
司誠信經營守則第十一條,為第二款規定。
四、財團法人於交易或業務往來前,應考量該交易或業務往來對象之合法性及是否有
不誠信行為紀錄,避免與涉有不誠信行為者進行交易或業務往來,爰參酌上市上
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第九條,為第三款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