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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 一、因第二條關係具有排他性,爰參酌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禁止有配偶或已成
立第二條關係者,先後或同時與他人成立婚姻及成立第二條關係。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已有民法婚姻關係或成立第二條關係之人,禁止其再成立另一第
二條關係。第二項則明定禁止一人同時成立兩個以上第二條關係,或兩個以上婚
姻及第二條關係。而第三項係明定已成立第二條關係之人,禁止其再與他人成立
民法婚姻關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