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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第 6 條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一、為避免監護人濫用其地位,使受監護人與其成立第二條關係,爰參酌民法第九百
    八十四條規定,明定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成立第二條關
    係,以維受監護人權益。倘經受監護人之父母同意者,可認為無礙於受監護人之
    利益,則例外允許之。
二、本條之受監護人,除第三條所定之未成年人外,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亦包括在
    內,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