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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第 20 條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一、原規定考量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有共同經營生活事實,為保障當事人一
    方親生子女之權益,爰許他方得為繼親收養。惟民法並未禁止單身收養,故單身
    同志仍有可能透過單身收養之方式,與無血緣子女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並共同
    生活經營生活事實。若完成單身收養子女之同志,再與他人成立本法第二條關係
    ,基於保障子女權益之同一理由,應許他方於關係存續中收養其養子女。
二、司法院釋字第 712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
    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
    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
    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
    展,應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及第 748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性傾向屬
    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 ,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
    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
    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
    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
    之意旨。」為保障同性配偶收養子女之權益,並避免與異性配偶產生法制規範上
    之落差,爰修正本條規定。
三、另同性配偶收養子女,仍須透過社工專業評估及法院認可之程序機制,依個案判
    斷同性配偶之收養是否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至屬當然。

【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立法院尚未公布立法理由)】
(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現行規定考量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有共同經營生活事實,為保障當事人
    一方親生子女之權益,爰許他方得為繼親收養。惟民法並未禁止單身收養,故單
    身同志仍有可能透過單身收養之方式,與無血緣子女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並共
    同生活經營生活事實。若完成單身收養子女之同志,再與他人成立本法第二條關
    係,基於保障子女權益之同一理由,應許他方於關係存續中收養其養子女。
二、司法院釋字第 712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
    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
    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
    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
    展,應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及第 748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性傾向屬
    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 ,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
    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
    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
    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
    之意旨。」為保障同性配偶收養子女之權益,並避免與異性配偶產生法制規範上
    之落差,爰修正本條規定。
三、另同性配偶收養子女,仍須透過社工專業評估,及法院認可之程序機制,依個案
    判斷同性配偶之收養是否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至屬當然。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一、鑑於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有共同經營生活事實,為保障同性關係之一方
    親生子女之權益,應許他方得為繼親收養,由社工專業評估及法院之認可,依個
    案判斷其收養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並準用民法有關收養之規定。
二、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收養他方親生子女後,依本條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之結果,其與被收養子女間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是民法及其他法律中
    有關父母與子女間權利義務之規定,自有適用,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