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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第 18 條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民法之離婚事件應先試行調解,亦
    得為訴訟上之和解,爰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第二
    條關係經法院調解或和解終止成立者之效力。
二、另法院調解或和解終止成立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爰於第二項明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