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民法之離婚事件應先試行調解,亦 得為訴訟上之和解,爰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第二 條關係經法院調解或和解終止成立者之效力。 二、另法院調解或和解終止成立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爰於第二項明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