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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第 12 條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一、第二條關係成立後,雙方當事人間即負有同居之義務,為決定其共同住所,爰參
    酌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之規定,明定雙方當事人之住所以共同協議為原則;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二、另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二項雖規定,法院為共同住所之裁定前,以共同戶籍地
    推定為住所。考量當事人訴請法院裁定共同住所,多為戶籍地各異之情形,該項
    適用之機會甚少,爰未予參考明定,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