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當事人之一方成立第二條關係時,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或有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情事,應許其回復常態、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請求法院撤銷之, 爰於第一項明定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及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以及民法 第九百九十八條結婚撤銷後之效力規定。 二、第二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時之子女親權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 財產取回,允宜有明確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 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