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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作業辦法 第 11 條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一、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特定非公務機關受本部稽核,經發現其資通安全
    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本部提出改善報告。為利執行,爰明定受
    稽核者經發現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之情形,應提出改善報告
    之程序,並應提出改善報告之執行情形,俾利本部進行後續之監督。
二、受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應包含之內容等相關事項,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