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特定非公務機關受本部稽核,經發現其資通安全 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本部提出改善報告。為利執行,爰明定受 稽核者經發現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之情形,應提出改善報告 之程序,並應提出改善報告之執行情形,俾利本部進行後續之監督。 二、受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應包含之內容等相關事項,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