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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 12 條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一、參酌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訂定申請人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
    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之原則性規定。
二、主管機關考量個案創新實驗之業務特性不盡相同,不同申請人需提出定期報告之
    內容及報送頻率可能有別,爰第四款所稱評估報告,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所要求
    定期報告之頻率予以更新。
三、鑑於申請人可能原已經營其他業務,屬於洗錢防制法第五條規範之事業或人員,
    爰第六款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其原應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規之
    所定主管機關,如銀樓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地政士之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