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 一、第一項明定本辦法之立法依據。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創新實驗於實驗期間不得排除洗錢防制法、資
恐防制法及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鑑於創新實驗係從事屬於需主管機關許可
、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實驗,現行辦理該等業務之金融機構均屬金融機構防制
洗錢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金融機構範疇,爰第二項明定該等金融機構辦理創
新實驗不適用本辦法規定,以茲明確。至非屬前揭金融機構定義之其他事業(例
如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辦理金融業務之創新實驗時,其有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事項,應遵循本辦法之規定。
三、為落實負責任創新之意旨,申請人於申請辦理創新實驗時,均須依創新實驗之業
務特性及可能之洗錢及資恐防制風險,以風險基礎原則訂定降低風險配套機制及
管理規範,申請人應遵守本辦法規定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內容,執
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機關並得依監理需要,指示其說明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之辦理情形,俾利創新實驗之進行及監理,爰訂定第三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