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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作業要點 6
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
一、政風機構為釐清機關人員有無行政違失或不法情事,得就本機關(構)及所屬機
    關(構)之文書、物品、電磁紀錄或相關資料進行調閱查察,故明定調卷為行政
    調查之作為項目及其應遵守之程序。
二、本點第一項所稱之該管政風機構主管同意,係指政風機構人員於個案辦理調卷時
    ,應經其政風主管同意後,始可依機關(構)之文書處理程序辦理調卷事宜;若
    由政風主管自行調卷者,逕依機關(構)之文書處理程序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之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
    電腦處理之紀錄。
四、本點第二項所稱之相關程序,指基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服從命令規
    定,上級政風機構得簽報所在機關(構)首長同意後,要求所屬機關(構)提供
    之。例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調卷未獲同意或有困難時,得由臺北市政府
    政風處簽報市長同意後,以市府名義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