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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作業要點 17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一、將現行「政風機構知悉同一案件已由檢察機關偵查中者,不得再進行行政調查」
    之原則,修正為政風機構仍得於案件偵查中進行行政調查。
二、另明定政風機構發動行政調查前應通知檢察官,若經檢察官認有影響案件偵查或
    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而請政風機構停止行政調查時,政風機構應立即就檢察官指
    示範圍停止調查之規定。
三、統一使用「檢察官」一詞,以求用語一致性。
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
一、行政調查之同一案件如已於檢察機關偵查者,為避免後續行政調查影響司法偵查
    作為,原則應停止行政調查,惟考量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及銓敘部一百零
    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部法二字第一○六六四二○九一八三號令之有關懲處權行使期
    間之限制,故為能迅速檢討相關人員行政責任,基於刑懲併行原則,政風機構於
    符合本點但書情形下,得進行調查究責,以維護機關紀律和社會觀瞻。
二、本點所稱之同一案件,指同一犯罪嫌疑人及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事實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