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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作業要點 16
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
一、為避免政風機構人員行政調查所採取之方式逾越行政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爰具
    體指明不得採取之調查作為,以維護人民權益。
二、按不自證己罪原則,係禁止強迫當事人為不利己之陳述,同時也是正當法律程序
    保證當事人防禦權的基本原則,鑑於測謊易使受測人無從保持緘默,恐有違反法
    治國家人格權、人性尊嚴保障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虞,爰禁止政風機構實施測謊
    行為。
三、由於政風機構人員執行行政調查,非本署專責執行貪瀆或相關犯罪之調查及處理
    人員,不具司法警察(官)職權,故不得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調取通信紀
    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惟如基於機關(構)財產使用管理之行政目的,得依電信
    法第七條第三項及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經
    簽請機關(構)首長同意後,以本機關(構)名義向電信事業查詢本機關(構)
    用戶之通信紀錄。
四、又政風機構屬機關(構)之內部控制單位,其行政調查權不因機關(構)首長之
    同意或授權,而得擴張行政調查界限。舉例而言,機關(構)業管單位依相關法
    令所得行使之權限,如公安檢查、環保稽查及違規裁罰等,政風機構不因取得機
    關(構)首長之同意或授權,即得行使該業管單位之法定權限,爰訂定本點第三
    款之概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