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行政協助精神,明定請求其他機關(構)協助為行政調 查之作為項目及應遵循之程序。 二、本點係規範政風機構請求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構)協助提供資料時,應簽請 機關(構)首長同意後,以本機關(構)名義為之。惟如屬調閱本機關(構)或 所屬機關(構)之資料,則應依本要點第六點為之。 三、本點但書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者,例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得以政風機構名義 行文其他機關(構)提供財產資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