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 | 一、規範訪談之行政調查作為項目及應遵守之程序。
二、政風機構辦理訪談作為,應確保受訪談者之任意性,且不得有影響受訪談者真意
及自由意志之行為,以落實人權保障,諸如不得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
他不正方法為之,故須具備「通知義務」及「徵得其同意」之要件,並要求當場
製作書面訪談紀錄,惟若無法當場製作書面者,得以其他適當方式代替之。
三、本點第一項所稱之其他方式,指全程錄音或錄影等方式留存紀錄,以便稽考。
四、為確保陳述內容之正確性,以杜日後爭議,政風機構得視個案狀況全程錄音或錄
影。但受訪談者有明確反對意思時,不得為之。
五、有關受訪談者同意訪談及反對錄音或錄影,均應將該同意、反對之意旨載明於訪
談紀錄或紀錄影音,俾事後可供查證,保障訪談者及受訪者雙方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