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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主管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監督辦法 第 3 條
民國 108 年 02 月 01 日
關於財團法人列入基金之財產,原則上不得動用。財團法人列入基金之財產,其管理
與運用方法、投資項目有所變動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其變動情形,且考量財團法人
辦理財產權利變動之登記及相關文件之作業時程,並參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
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二項規定,爰明定應於變動之日起三十日內,
送本部備查。